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債務人 簡志成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異議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異議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鄭智敏 異議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 大昌 當舖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一)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元應予剔除。(二)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應予剔除。(三)債權人大昌當舖之債權新臺幣叁萬元應予剔除。(四)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應予剔除。
異議人之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已移轉予異議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異議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已移轉予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債權人大昌當舖之債權叁萬元應予剔除。(四)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伍佰捌拾伍元應予剔除。(五)異議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尚有一筆30萬0,376元之債權應列入債權表中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1月4日命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昌當舖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對債務人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並命異議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未於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見本院卷第184頁)。(一)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審酌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始終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債權屬實,自應予以剔除。(二)相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其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該部分債權自應予以剔除。(三)債權人大昌當舖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不參與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該部分債權自應予以剔除。(四)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為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該部分債權自應予以剔除。(五)本院於
105年10月4日之更生公告即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05年10月2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5年11月1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前開公告已於105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異議人遲至105年12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補報異議人對於債務人尚有一筆債權,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補報債權期間。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所為申補報債權,不論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因已逾申補報期限,依法應予駁回,而不得列入債權表。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補報債權並更正債權表,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