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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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09號、106年度偵字第9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34546、36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曉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曉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有關「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記載修正為「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另就犯罪事實一、㈥有關「復再存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土城郵局帳號...」之記載修正為「復再存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土城郵局帳號...」,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 魏志凱 、 林俊成 、 許育誠 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說明。本件被告以單一提供4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如起訴書所示7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家中經濟狀況欠佳,其所居之戶籍地址該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並衡以被害人7人遭詐騙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逾新臺幣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唯凱 」之男子,且事後亦未獲有貸款,伊也被騙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137號卷第72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卷第24頁),難認被告有取得對價之情形,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無法證明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