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51、2216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於民國9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就犯罪事實二第3行「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就犯罪事實二倒數第4行「基於犯意聯絡,至高雄縣○○鄉○○路○○○巷50之1號,共同竊取」,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高雄縣○○鄉○○路○○○巷50之1號,由『阿德』負責把風,由甲○○徒手竊取」;就證據清單一部份補充:⑸現場照片1份,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先後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竊取H型鋼鐵部分,與「阿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甫執行前案罪刑完畢,即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