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4行記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王文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