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644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揭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及塊狀2包(驗餘淨重共0.6442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4年7月
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該白色粉末及塊狀2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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