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9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89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890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王誓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王誓彬於民國100年6月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1,500,000元整(實際核撥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永豐銀行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乙紙為證。
㈡嗣債務人王誓彬對前開借款僅繳至民國103年7月15日最後
繳款日即未履行,依上開永豐銀行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新臺幣86,861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㈢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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