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乙○○○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庚○○與被告丁○○○、戊○○、己○○、乙○○○公同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二重湳小段179-1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㈠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850平方公尺由原告庚○○、被告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B部分面積850平方公尺由被告己○○、乙○○○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C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
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㈡所示,其中編號①部分土地由被告辛○○取得,編號②至⑥部分之土地,依序由原告庚○○、戊○○、己○○、乙○○○、丁○○○取得。
原告庚○○與被告丁○○○、戊○○、己○○、乙○○○公同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應予分割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15。
原告庚○○與被告丁○○○、戊○○、己○○、乙○○○公同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8,應予分割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90。
原告庚○○與被告丁○○○、戊○○、己○○、乙○○○公同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8,應予分割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90。
原告庚○○與被告丁○○○、戊○○、己○○、乙○○○公同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40/22407,應予分割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40/112035。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與被告丁○○○、戊○○、己○○、乙○○○各分擔五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外,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庚○○與被告丁○○○、戊○○、己○○、丁○○○、乙○○○之(夫、父)被繼承人 薛伴杉 於民國86年03月28日死亡,薛伴杉之妻即為原告,其子女為戊○○、己○○、丁○○○、乙○○○,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薛伴杉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二重湳小段179-1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另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2/3(另1/3持分屬被告辛○○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彰化縣○○鄉○○段277、2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1/18,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40/22407,總計六筆土地,原告曾促被告丁○○○等人協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惟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另就上開新興段314地號田地,因共有人單純,且面積較大,爰併請求分割有物等語。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二重湳小段179-1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之土地上有被告己○○、戊○○所有之建物,且占用面積不少,而上開建物係被告二人住處、工廠,且為原告庚○○居住處所,被告丁○○○早嫁至台北,被告乙○○○亦他嫁。就上開土地請予原物分割,並請予保留地上建物。被告丁○○○分得部分為空地,且面○○○鄉○○路○路寬較寬(超出1/5比例),此為其他繼承人讓步之處。至於上開新興段314地號田地,因共有人單純,且面積較大,鄰西側部分土地屬共有人即被告辛○○所有,請予分割毗鄰始能合併,繼承人繼承之公同共有2/3部分,依各繼承人1/5比例與北邊通行路之比例平均分割其寬度,並順勢往南劃分,各繼承人取得單獨所有權。其他四筆土地,因繼承之持分太少或共有人太多或地上有他共有人之建物,關係過於複雜,請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並聲請履勘測量現場。
乙、被告等方面:
一、被告戊○○、己○○、辛○○部分:㈠聲明:均同意原告請求及方割方式。
㈡陳述:被告戊○○、己○○另稱:坐落彰化縣○○鄉○○
段二重湳小段179-1地號土地有被告二兄弟所有之建物二棟,建物並被告二人住居及工廠之用,被告母親即原告亦居住該址,請予保留建物。況建物已取得保存登記。被告二人之大姐即被告丁○○○早嫁至台北,於該土地上毫無建物,若依她原先主張之分割方案,則被告己○○之如附圖B建物恐必遭部分拆除,損人不利己。況且其他之被告等及原告亦讓步,修正分割方案,使得被告丁○○○分得土地面臨北邊道路之面寬,超出其應有部分1/5之比例。
㈢、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二、被告乙○○○、丁○○○部分:被告等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稱或以書狀稱:其中被告乙○○○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丁○○○代理人曾到場稱二重湳小段179-1地號土地予原物分割,希依應繼分1/5均面寬道路,均勻方式依地形往南劃分之方法而為分割。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部分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丁○○○、戊○○、己○○、乙○○○之(夫、父)被繼承人薛伴杉於民國86年03月28日死亡,薛伴杉之妻即為原告庚○○,子女為被告戊○○、己○○、丁○○○、乙○○○,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其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薛伴杉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二重湳小段179-1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另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2/3(另1/3屬於被告辛○○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彰化縣○○鄉○○段277、2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1/18、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40/22407,共計六筆遺產之土地,原告曾促被告丁○○○協同辦理繼承分割事宜,惟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另就上開新興段314地號田地,併為分割共有物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含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與被告丁○○○、戊○○、己○○、乙○○○間就其被繼承人薛伴杉之遺產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第一款規定為平均,故渠五人之應繼分各為1/5。查坐落彰化縣○○鄉○○段二重湳小段179-1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地形呈不規則狀,北臨瑤鳳路為出入之道路,南側為農田,土地上有被告己○○、戊○○二兄弟之建物,此經本院會同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且有被告二人提出之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按上開建物既已向地政事務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應予保障其權益。而除了上開建物外,餘為空地,故空地部分宜分配予被告丁○○○。而原告及被告戊○○主張二人仍維持共有,被告己○○與被告乙○○○亦稱願渠二人願保持共有,本院審認公同共有人之意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損及建物,及被告丁○○○分得土地面臨北邊道路之面寬,超出其應有部分1/5之比例,原告及其他被告等人為適度讓步,認應以附圖㈠所示之方案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筆遺產即彰化縣○○鄉○○段○○○○號田地,另一共有人即被告辛○○持分為1/3,其餘部分屬本件遺產,本筆土地屬農地,因共有人單純,且面積較大,鄰西側部分之他筆土地屬共有人即被告辛○○所有,故就附圖㈡之西側部分①部分予分歸被告辛○○取得,俾靠近而合併使用;其餘公同共有2/3部分,依各繼承人1/5比例與北邊通行道路之比例平均分配其寬度,並順勢往南劃分,依序②至⑥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戊○○、己○○、乙○○○、丁○○○取得。至於其餘遺產部分,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277、278、279地號土地,因應有部分比例太少,或共有人太多,或地上有他共有人之祖厝,其他共有人之利害關係複雜等情,認先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分割如
主文第三項至第六項所示。又本件係分割遺產(暨部分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費用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原告負擔其中之一部分。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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