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合計毛重壹點壹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叁只、行動電話壹支(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施用毒品前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93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竟因施用毒品花費甚鉅,缺錢購買毒品,即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毒品施用而牟利之概括犯意,自94年8、9月間某日起,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待購毒者以電話撥打上開電話與甲○○聯絡,議妥交易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後,甲○○即將其前已向 龍桂雄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扣取施用一次之量作為販毒利潤後,再將所餘毒品以購入原價販買予購毒者,或由甲○○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再向龍桂雄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待其將購得毒品依交易約定交予購毒者時,再自交付之毒品中取得相當於施用一次之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販毒利潤之方式,連續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於①94年8、9月間某日,以上揭方式,在彰化縣○○鄉○
○路○段○○○巷○○號之甲○○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志成 1次;②又於95年3月間某日,於收受蕭志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後,因甲○○始終未交付毒品予蕭志成致未完成該次交易;合計交易金額2,500元。
㈡①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以上揭方式,
在彰化縣社頭鄉、員林鎮不特定地點等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意穎 7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②又於95年5月10日下午6時55分,在彰化縣○○鄉○○路與五汴巷交岔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意穎(於甲○○將毒品交付予蕭意穎,蕭意穎正準備交付金錢予甲○○時,為警當場查獲,詳下述。起訴書將該部分犯罪事實記載於查獲經過處);合計交易金額共8,000元。
㈢於95年4月間,以上揭方式,在彰化縣社頭鄉甲○○上揭住
處附近及彰化縣員林鎮,連續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品安非他命予 陳耀成 2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500元;合計交易金額1,000元。
㈣於95年3月下旬某日及同年4月29日,以上揭方式,在彰化
縣○○鄉○○路「中日超商」內,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鴻翊 2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合計交易金額2,000元。
㈤於95年4月間,以上揭方式,在彰化縣社頭鄉甲○○上揭住
處附近之山腳路○○○鄉○○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游進益 2次,交易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2,000元;合計交易金額3,000元。
㈥於95年3、4月間,以上揭方式,在彰化縣社頭鄉甲○○上
揭住處附近之山腳路○○○鄉○○路「中日超商」外,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厚益 4次,每次交易金額1,000元;合計交易金額4,000元。
二、嗣於95年5月10日下午6時55分許,甲○○與蕭意穎在彰化縣○○鄉○○路與五汴巷交岔路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已販賣交付予蕭意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及甲○○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蕭意穎向甲○○購買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現金1,000元;又於追捕過程中,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0.7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500元、蕭意穎所有之夏普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購毒者蕭意穎、蕭志成、謝鴻翊及游進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作證,均經具結,有結文5紙(證人蕭意穎作證2次)附卷可稽,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對於前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曹彩雲 、邱厚益及陳耀成警詢之證述,已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無意見,都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斟酌前開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取證瑕疵致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通訊監察譯文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之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關於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該署95年4月13日95彰檢輝榮和聲監續字第19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份附卷可佐(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35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合於比例原則,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該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都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0頁),復未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聲明異議(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等情,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測報告,係本院囑請該院鑑定後,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報告,應認係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定之囑託程式所鑑定之結果,則鑑定人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同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所謂「法律有規定者」,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9-30頁、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8-1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意穎、蕭志成、謝鴻翊及游進益於警、偵訊之證述(分別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11頁、95年度偵字第4497號卷第21-23、39-41、51-55、58-5
9、71-72、74-77、82-83頁)、證人即購毒者陳耀成及邱厚益於警詢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4497號卷第45-48頁及證人邱厚益之警卷)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上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及販毒所得之現金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此外,扣案之半透明結晶物3包(含袋合計毛重
1.1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有該院95年9月15日中山醫港95川吉字第0950004946號函附之檢測報告3紙在卷可證;而證人蕭意穎、蕭志成、謝鴻翊、游進益、陳耀成及邱厚益均有施用毒品前科,且除謝鴻翊係經觀察、勒戒外,其他5人均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該6位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憑,則渠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確定,是渠等有關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述,應非虛妄。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雖未在價格上賺取現金價差,但其販毒方式係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扣取施用一次之量後,再將所餘毒品以購入原價販買予購毒者,或於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時,自所交付毒品中取得可施用一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販毒之目的在賺取毒品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顯見被告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交易,不但可以收回其購買毒品已支出之價金,還可獲得毒品施用,是可知其因此所獲得之毒品,即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是被告明顯有營利之意圖無庸置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依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65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中㈠②,被告於收取證人蕭志成所交付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2,000元後,因其於向上游龍桂雄購買毒品前即已將金錢花用殆盡,致根本無毒品可交付蕭志成而未完成交易,其雖已著手販賣之行為(先收取價金),但既尚未因此販入毒品,自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②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其他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供己販賣之用,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一罪論,除無期徒刑部分法定本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之法定本刑應予以加重。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㈥中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厚益4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無期徒刑部分法定本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法定本刑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㈥又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6人,且係以將其原先購買欲
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扣取一小部份後再以原價賣予購毒者,或於收取購毒者交付之購毒價金後,再向上游購買毒品,待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時,再自所交付之毒品中取得一小部份之毒品供己施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所得利益僅是獲得小量可供自己施用之毒品,顯見被告供稱其係因金錢無法支應購毒所需,才利用販賣毒品賺取毒品施用等語,應非虛偽,可知被告係因吸毒惡習難戒,始涉犯本案重罪,並非販賣毒品圖取暴利,與之大盤、中盤甚或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之者相較,情節尚非重大,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實嫌過重,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並與上開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連續犯及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㈦至偵查中被告雖於95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毒品來
源為龍桂雄及陳奇豐,惟龍桂雄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被告供述前,已經檢察官偵查而於95年5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6月30日經本院判決有罪,有龍桂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各
1份在卷可參;另陳奇豐部份,經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對陳奇豐進行偵查後,認並無證據證明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於95年10月31日以陳奇豐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42號卷為憑(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陳奇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可知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其毒品來源,是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自身亦染有施用毒品之
惡習(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明),竟仍為販賣毒品,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甚且施用毒品者為支應高額購毒款項,常造成家庭破碎悲劇,進而偷搶拐騙、作奸犯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本案被告亦因缺錢施用毒品而為此犯行,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所獲利益非鉅,及犯後不但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毒品來源,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規定,但坦承認錯、深知悔悟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合計毛重1.1公克)
除包裝袋外,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其中1包已販賣交付予證人蕭意穎,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銷燬之規定既不以毒品係被告所有為要件,自仍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2包甲基安非他命雖因被告同時將上開毒品供一般施用而另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之判決中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惟既無證據證明業經銷燬,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供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3只,係可與包
裝內毒品分離之物,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販賣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對外聯絡販毒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20,500元,除於查獲當場扣案之1,00
0元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外,其他販毒所得19,500元雖未扣案,亦仍應依上開說明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國內電信公司定
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準此,上開SIM卡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夏普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證人蕭意穎所有,且非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蕭意穎證述明確,另扣案之現金1,500元,被告辯稱係其朋友即證人曹彩雲所有,欲供手傷看醫生之用,因其怕曹彩雲打電動玩具花用殆盡,始由其保管,與販毒無關等語,則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當天確實與曹彩雲一起外出,而證人曹彩雲亦自陳當天其在中日超商內打電動玩具等被告,且其確實受有手傷正在服藥中等語(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17頁曹彩雲警詢筆錄),被告辯詞尚非無據等情,認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夏普牌行動電話及現金1,500元係供被告販毒所用及販毒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
┌──┬────┬────────────────────────────┐│編號│項目│比較、說明│├──┼────┼────────────────────────────┤│1│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2│累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3│毒品危害│關於左開條文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防制條例│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第4條第│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2項之罰│,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金刑│決議參照)。準此,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最低度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4│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59條之│。」,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酌減其│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標準見解法│││刑│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5│毒品危害│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防制條例│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第4條第│,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減輕之最低度刑有明│││2項法定│顯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本刑中無│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期徒刑之││││減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第59條、第65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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