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至桃園縣楊梅鎮之「九斗村小吃店」停車場內,準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適見該停車場旁有已脫離不詳之人所持有、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改造手槍內裝有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仍可供組成槍砲之用,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以及具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其中五顆具殺傷力),明知上開物品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具殺傷力之彈藥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拾取之並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旋將上開拾獲之物品,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內。
二、又乙○○與其配偶 林雅琴 之父甲○○為直系姻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與甲○○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六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 李淑貞范振庚 ,共同前往甲○○位在彰化縣芳苑鄉育嬰巷八二號住所,三人抵達後,李淑貞、范振庚留在車上等候,乙○○則下車進入甲○○住所內,隨即掏槍以槍口指向甲○○頭部,並向甲○○恫稱:「不要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欲強行抱走乙○○之子 高旻謙 ,甲○○遂令其配偶 曾秀惠 將高旻謙抱離住所,詎乙○○更為憤怒,竟以上開改造手槍槍身毆打甲○○頭部,甲○○見狀,急欲搶下乙○○手持之上開改造手槍,二人因而發生拉扯,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嗣經警據報到場,乙○○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六顆丟棄在甲○○上開住所附近之王功國小內,為警由後追至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內含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土造子彈六顆(其中五顆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范振庚、李淑貞分別於警詢與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符合,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六顆扣案為憑;再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之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不具滑套,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惟該改造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臺內警字第八六七○八六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九一四七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內政部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內授警字第○九五○八七一○九四號函一紙在卷為證;又扣案之土造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之結果,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其中五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九一四七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三四九九五號函一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
、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此為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臺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內容;另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並無殺傷力之問題,自不以具有殺傷力為必要,是縱所查獲之槍枝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仍不影響該等零件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雖不具殺傷力,然該改造手槍內既裝有土造金屬槍管一支,按諸前揭說明,仍應成立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其配偶林雅琴之父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甲○○為前開家庭暴力之恐嚇行為,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
然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二項參照)。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三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關於「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關於「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關於「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分別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關於「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處新臺幣一萬五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㈢被告未經許可,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
件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再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復持以恐嚇他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殺傷力子彈之時間甚短,犯後業已取得告訴人甲○○諒解,並同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此經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十九頁),並有告訴人甲○○陳述狀一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十四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期限、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各自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第五點第一項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勞
役期限之規定,由「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並改列為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之易服勞役部分,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二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取得告訴人甲○○諒解,並同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列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均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非屬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除內含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係屬違禁物,應沒收如前外),既經鑑驗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