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陳艷 相對人即債務人大萊音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鏑 相對人即債務人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鏑相對人即債務人學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貞婷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78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78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860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2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3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6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