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崇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84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於106年11月14日」更正為「於105年11月14日」、第
7至8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莊敬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崇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除於民國106年1月27日返還告訴人 劉佳瑛 25萬元外,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於107年4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餘款25萬元,然尚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等情,有106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57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擔任廣告經紀、月薪5萬5000元且需扶養女兒及雙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上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前已清償告訴人25萬元,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餘尚未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前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25萬元,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至尚未清償之25萬元,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84號被告趙崇伶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伶係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向劉佳瑛佯稱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將協辦韓國藝人 蘇志燮 於106年1月22日來臺之見面會活動,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利20萬元,致劉佳瑛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佳瑛發現發現韓國藝人蘇志燮並未如期來臺舉辦活動,始悉受騙,要求退還款項,經趙崇伶一再以活動延期為由搪塞,劉佳瑛旋為撤資之表示,趙崇伶則於退還25萬元後拒不返還其他款項。
二、案經劉佳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崇伶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瑛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 陳霆璋 之證述│伊擔任負責人之東霙股份有││││限公司未曾贊助被告有關韓││││國藝人蘇志燮來台之活動│├──┼───────────┼────────────┤│4│證人 高穎純 之證述│韓國藝人蘇志燮於2017年來││││台活動,由伊擔任負責人之││││佳音娛樂有限公司負責計畫││││,並無排定2017年1月份之││││行程,且未找私人投資贊助│├──┼───────────┼────────────┤│5│網路資料查詢1紙│韓國藝人蘇志燮於2017年││││來台時間訂為2017年4月2日│├──┼───────────┼────────────┤│6│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登│趙崇伶係汎迪國際廣告有限│││記資料1紙│公司之負責人│├──┼───────────┼────────────┤│7│被告交予告訴人之蘇志燮│全部犯罪事實│││活動贊助確認書、投資確││││認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二、核被告趙崇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