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6年度審訴字第2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慶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後,經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前開案件於民國
100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及期間、大學畢業、需扶養家人、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檢察官固請求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二)至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經試射擊發後,所餘部分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疑似大麻種子1顆、大麻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及殘渣袋1袋、行動電話2支等物品,因認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鑑定結果│總數量││││││├──┼──────────┼────────────┼───┤│一│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1顆││││具殺傷力。││├──┼──────────┼────────────┼───┤│二│金屬彈殼組合直徑│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1顆│││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20號被告戴慶龍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松山區之某家KTV,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各乙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戴慶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7之住處進行搜索,進而扣有前開子彈2顆,始知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慶龍於警詢及偵│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查中之供述│受子彈兩顆之事實│├──┼──────────┼────────────┤│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事實│││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蒐證照片1幀││├──┼──────────┼────────────┤│3│扣案之子彈兩顆、內政│扣案之子彈兩顆,均具有殺│││部警政署106年11月13│傷力之事實│││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
二、核被告戴慶龍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子彈兩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許祥珍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劉艾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