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楊熾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8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19條、第2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明白揭櫫法庭錄音之特定目的乃輔助製作筆錄。而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鑑於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
1款所稱個人資料,而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不僅涉及其等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公務機關提供錄音拷貝燒錄係對於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至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資法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法庭錄音所為之相關蒐集、處理或利用(諸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與其「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相符;而當事人蒐集(諸如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僅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更需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8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民國(下同)104年9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查: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略以:「因依筆錄所載,法官似暗指控聲請人(即原告)利用法官乙職脅迫被告」等語,亦認「因依筆錄所載」(聲請狀為聲請人本人具名並簽名,並未經由其訴訟代理人律師),並未指明本案上開期日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不實。至聲請人所稱「似暗指控」,則係原告對該筆錄內容之主觀解讀,亦非指明筆錄之記載有誤。事實上,法官僅宣示法官依法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詳如後述筆錄),從未陳稱聲請人利用法官乙職脅迫對造。
(二)聲請交付光碟,係以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其要件,已如前述,然聲請人陳稱:「似暗指控」等語,則聲請人自己對其究竟有何法律、何條文之利益?是否確有何法律上利益,均未能確定,法院何以能越廚代庖,逕行認定其必然有何法律上之利益而准予交付光碟?
(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為行政命令,然個人資料保護法具法律位階,當然不因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修正而失其適用。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而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光碟錄音,除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外,尚有法官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紋,參諸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有何具體之法律利益及聲請交付光碟之使用目的、作用與用途,本院即無從審核其是否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有無正當合理關連,或有無違背前開個資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因與相對人間有另案刑事案件,該案基礎事實與本件相同,為期忠實呈現雙方於系爭期日之攻防內容(陳述),以釐清另案刑事案件之事實及證明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具誣告之故意,暨提起本件訴訟不在紛爭解決,係為損害伊之權益等語,倘涉及再抗告人在訴訟上抗辯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意在侵害伊權益,而非正當權利行使之重要防禦方法,且又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再抗告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系爭光碟,是否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以相對人於上揭事件言詞辯論庭主張文件僅發送給抗告人,為重要之刑事證據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不符上揭規定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需具體敘明其有何法律上利益,並明確表述其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用途。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依筆錄所載,法官似暗指控聲請人(即原告)利用法官乙職脅迫被告」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有何法律上利益,亦未明確表述其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用途,更未提出個資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書面同意」,甚且使用「似暗指控」之不確定用語,故聲請人自己對於是否確有何具體之法律上利益,亦不確定,即與前述規定不合。
(五)本院通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104年6月29日現場勘驗期日後,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即請其助理電告本股要求改期,本股書記官轉達法官准許委任複代理人到場之意,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律師旋即表明聲請人之身分為法官,仍要求改期等語,此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律師所自承(見本案卷第131頁),並有本股書記官為證,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2頁)。而本院104年9月8日調解庭之調解委員亦到庭陳稱:其第一次受理兩造調解,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律師表明聲請人之身分為法官等語,此亦經該調解委員到庭證實(見本案卷第124頁)。按本院歷次調解、勘驗及言詞辯論,均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律師,均未曾通知聲請人本人,亦未曾要求聲請人本人到場,此有本案卷宗可證(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律師並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04年9月9日到院閱卷),是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無表明聲請人法官身分之必要性與正當理由,倘為表明聲請人本人不克前來,僅需直接表示「原告本人不克前來」即可,並無必要特別揭露聲請人本人為法官之身分,更可委任其他事務所之律師到場,況於嗣後本院10
4年9月8日之調解庭,既已由聲請之訴訟代理人律師到庭,即已無必要再多解釋聲請人本人何以未能到庭,則何以有必要向第一次調解本案之調解委員揭露聲請人為法官身分?該調解委員及對造聽聞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律師之此部分陳述,內心是否受有何影響?或產生何疑慮?該疑慮,即使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律師表示請對造「依法辦理」,對造聽來是否可能認為「反話」?是否確能消除疑慮?均不無進一步探究之餘地。
(六)本件聲請人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12之2、12之3、12之5、12之8、12之9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橋墩、木棧道、柏油等地上物(占用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
104年度苗簡字第286號民事卷宗(下稱:「訴訟卷」)第4頁)。然該訴之聲明係引用聲請人起訴狀之附圖(見訴訟卷第7頁),所標示對造占有部分,係以手繪蠟筆標示,並未以實際測量圖為準,尚非精確,故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無從據以為判決主文。嗣本院前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所製有104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訟卷第10
9頁),該測量成果圖於104年8月14日到院後,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原應到院閱卷,但本院因便民起見,遂將該複丈成果圖影本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並通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該項通知已於104年8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此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為證(見訴訟卷第11
0頁)。然迄至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仍未補正,本院遂當庭諭請其補正,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仍拒絕補正(見訴訟卷第127頁)。
(七)查本件返還土地案件,聲請人如僅使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均非房屋,而均屬遊憩設施,地目屬田、道、堤),並依聲請人起訴狀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0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對聲請人之獲益有限(聲請人起訴狀記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下同)688萬元),即使勝訴,嗣後並有強制執行之勞費與困擾,如能促使相對人價購相關土地,則聲請人所獲利益甚為龐大(104年9月8日本院調解紀錄表記載,聲請人主張1,439萬元價購,相對人主張為617萬元,見訴訟卷第123頁),因此即便聲請人之起訴有理由,經由法院判決,與經由調解兩種不同途徑,至少就目前初步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所能獲得之利益,甚為懸殊,因此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在本股收案之初,及本院之調解庭,均表明聲請人之身分為法官,並且拒絕依前述複丈成果圖更正訴之聲明,使得其訴之聲明繼續停留在起訴最初以蠟筆圖色之草圖階段,無從據以強制執行,致使本院無從依法實體判決,並在兩造先前業已3次調解不成立(104年2月25日、3月18日、4月29日,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改送分案),且於第4次104年9月8日調解兩造仍主張懸殊(聲請人主張1,439萬元及對造主張
617萬元之差距)情形下,仍一再要求延調,姑且先無論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律師真正意圖為何,如兩造雙方均有續談之意願,何以不能直接商談?何以非由法院指派調解委員?均未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具體敘明,故在上開事實均尚未明確前,且104年9月8日當天兩造意見差距甚鉅之情形下,尤其聲請人本件訴之聲明仍係主張對造占有「約」200平方公尺(蠟筆圖色部分),本院亦據以初步核算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然由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律師現場指界之面積,遠超過200平方公尺,則聲請人究竟請求其中何部分或全部?本院究應如何計算聲請人應補繳若干裁判費?將來和解或判決之既判力客觀效力範圍為何?均有賴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律師補正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下,祇得按現狀認調解不成立,並即行言詞辯論,待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律師補正明確可得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起訴要件,及綜核所有相關事實,並確認對造對本院執行公務並無偏袒疑慮後,再行判斷是否移付調解。
(八)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於本股收案之初,即透過其助理電話通知本股書記官:聲請人身分為法官,經本股書記官轉達可委任複代理人到場後,仍要求更改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等處遇。而於本院現場勘驗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即通知兩造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在可輕易經由本院外部網站查得本股庭期,且在未知會本院之情形下,逕行具狀要求取消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並指定本股並無庭期之104年9月8日上午為期日,甚至法官透過書記官轉告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律師得委任複代理人到場,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律師仍不願於原訂之104年9月9日到場,而對造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表示:104年9月8日時間係聲請人方面所要求等語(見訴訟卷第127頁)。姑且先無論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是否有意利用聲請人之職務或名銜,謀取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本院基於便民起見,均按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律師之要求數度改期,並特別安排調解庭期、調解委員、空法庭及庭務員等,但依社會通念及目前之社會氛圍,本院前述種種便民安排,恐已使社會大眾及對造發生本院是否因聲請人之法官身分,刻意給予程序上便利之疑慮,故有宣示本院中立及依法獨立審判立場之必要。
(九)本院104年9月8日調解期日,調解委員到庭陳稱:聲請人代理人於調解過程中,有提到聲請人是楊法官,伊今天第一次受理兩造案件調解,目前兩造尚未具體合意至能製作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和解筆錄,聲請人希望1,439萬價購,對造主張617萬等語(見訴訟卷第124、125頁),,兩造所提價格差距甚大,顯然調解不成立,故依先前通知書所載,即行言詞辯論,而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本件現場勘驗之前,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來電通知本股書記官原告之職業身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因為我個人衝庭,請助理跟書記官說當事人本人是法官,沒有辦法親自前來,希望能夠改期,是我個人衝庭的關係。(法官:揭露原告職業身分,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意思,還是原告本人之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是我個人思慮不周,原告本人沒有揭露身分,是我傳達不妥的地方。(法官問:原告本人有無特別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不揭露其職業身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特別提到,沒有討論過這個問題。(法官問:法院依法審理,不受任何干涉,不會因原告本人職業身分而受影響,被告方面毋庸擔心法院是否偏袒原告,是否暸解?)被告訴訟代理人答:了解」(見訴訟卷第130、131頁),蓋因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既已先於調解中表明聲請人為法官身分,則其即使在口頭形式上,無論如何要求對造「依法辦理」,通常一般人均有疑其為「反話」之可能,況本院民事庭掌理轄區內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訴訟,影響地方政治生態甚大,而聲請人曾任職、將來極有可能再任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更為選舉訴訟之終審機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規定選舉訴訟以二審終結),故更為地方所重視,如令對造誤會本院偏袒聲請人方面,不無可能對其是否接受、或以何條件接受調解方案發生重大影響,加以本院先前已有前述種種便民之舉,更易使對造產生本院是否偏袒聲請人方面之疑慮,故本院認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顯無繼續調解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並有釐清表明聲請人為法官身分,是否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律師個人行為之必要,亦在避免對造產生不必要之疑慮,並為消除任何疑慮產生之可能性,故宣示法官依法審理、不受任何干涉。
(十)人和固然可貴,而本院得給予一般人當事人之程序上便利,聲請人絲毫並未短少,俱如前述。但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一再於不同時間、場合,向不同之對象(對造、本股書記官及調解委員)表明其當事人之身分為法官,並為種種程序上之特殊要求,且業已涉及實體上之重大利害關係時,本院即難以視而不見,亦不可能對通常一般人、社會大眾及他造可能產生之疑慮絲毫不加以解釋,故而宣示法官依法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憲法第80條規定,倘未經此宣示,是否易使外界誤認法院默許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律師在下次調解庭、向下一位調解委員表明聲請人為法官身分?是否使調解委員及對造易生法官偏袒聲請人之想像空間?均未見聲請人在聲請本件交付光碟之際,對其訴訟代理人律師之言行,作如何之解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不符合「具體主張其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要件,亦未敘明其蒐集個人資料有何目的及正當合理關連,更未敘明其取得光碟後有何用途,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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