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純德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被告 徐文廣 兼 徐慶 輝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徐文璋 即 徐慶輝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複代理人 王綏愉
徐一修 被告 徐文顯 即徐慶輝之 徐文正 承受訴訟人 徐文崇
游 徐雪蓉 徐瑞蓉 被告 徐慶光 (移居日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李金鳳 李金財 李金來 李金昌 李甜妹 李春蘭 李春梅 李梅蘭 鄭肇慶 鄭 勝慶 鄭寶慶 鄭房 慶 鄭彩蓮 鄭彩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慶光、徐文顯、徐文璋、徐文廣、徐文正、徐文崇、 游徐雪蓉 、徐瑞蓉、李金鳳、李金財、李金來、李金昌、李甜妹、李春蘭、李春梅、李梅蘭、鄭肇慶、 鄭勝慶 、鄭寶慶、 鄭房慶 、鄭彩蓮、鄭彩雪應拆除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B(109.75㎡)之地上物。
被告徐文顯、徐文璋、徐文廣、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應拆除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
A、C、E(66.4、142.21、299.91㎡)之地上物。被告徐文顯、徐文璋、徐文廣、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應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且被告徐文顯、徐文璋、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自民國一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還地之日止,於徐慶輝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文廣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捌元。
被告徐文顯、徐文璋、徐文廣、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應拆除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C1、D、E1(91.45、17.79、18.81㎡)之地上物,暨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C3、D1、E2(1.5、0.0
7、18.28㎡)之地上物,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且自民國一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零四年六月十三日止,於徐慶輝遺產範圍內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
被告徐文顯、徐文璋、徐文廣、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應拆除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紫色虛線所示推動式鐵欄杆大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文璋、徐文廣連帶負擔十分之五,被告徐文顯、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其餘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至五項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按年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按年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四項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按年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按年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苗栗縣造橋鄉所有、原告管理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即相同地段,僅以地號簡稱之)上坐落下列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
┌───┬──────┬──────┬─────────┐│地號│地上物位置│地上物構造│事實上處分權人│├───┼──────┼──────┼─────────┤│1153│如附圖區塊B│磚造瓦房│被告徐慶光、徐文顯│││││、徐文璋、徐文廣、│││││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李│││││金鳳、李金財、李金│││││來、李金昌、李甜妹│││││、李春蘭、李春梅、│││││李梅蘭、鄭肇慶、鄭│││││勝慶、鄭寶慶、鄭房│││││慶、鄭彩蓮、鄭彩雪│││││(起造人 徐金水 之全│││││體繼承人)││├──────┼──────┼─────────┤││如附圖區塊A│磚造瓦房│被告徐文顯、徐文璋││├──────┼──────┤、徐文廣、徐文正、│││如附圖區塊C│ 石綿 瓦房及磚│徐文崇、游徐雪蓉、││││造平房│徐瑞蓉(起造人徐慶││├──────┼──────┤輝之全體繼承人)│││如附圖區塊E│高架鐵皮屋││├───┼──────┼──────┤││1151│如附圖區塊C1│石綿瓦房及磚│││││造平房│││├──────┼──────┤│││如附圖區塊D│鐵皮雨遮倉庫│││├──────┼──────┤│││如附圖區塊E1│高架鐵皮屋││├───┼──────┼──────┤││1150│如附圖區塊C3│石綿瓦房及磚│││││造平房│││├──────┼──────┤│││如附圖區塊D1│鐵皮雨遮倉庫│││├──────┼──────┤│││如附圖區塊E2│高架鐵皮屋││├───┼──────┼──────┤││1153、│如附圖編號1-│推動式鐵欄杆│││1151、│2紫色虛線部│大門│││1150│分│││└───┴──────┴──────┴─────────┘
即1153、1151、1150地號為被告徐慶光、徐文顯、徐文璋、徐文廣、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李金鳳、李金財、李金來、李金昌、李甜妹、李春蘭、李春梅、李梅蘭、鄭肇慶、鄭勝慶、鄭寶慶、鄭房慶、鄭彩蓮、鄭彩雪以上列地上物所無權占用(1153地號部分係因民國103年1月1日起租期屆滿而無權占有,詳後;1151、1150地號部分則係103年1月1日以前自始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分別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以回復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性。其中如附圖區塊C1、D、E1、C3、D1、E2部分,被告徐文顯、徐文璋、徐文廣、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尚應返還各該地上物占用範圍內土地,暨承擔103年1月1日起算因無權占用該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申報地價5%計算)。
(二)原告與徐慶輝前有租賃關係,由原告將1153地號租給徐慶輝,租期為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租金以申報地價5%計算、半年新臺幣(下同)2349元(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本明定租期屆滿租賃關係自行消滅、徐慶輝須騰空土地交還之,苟逾期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系爭租約並經被告徐文廣任連帶保證人、承擔相關履約及賠償責任。茲原告以102年3月1日造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期滿不再續租、租期屆滿時須騰空承租土地等旨,邇經租期屆滿,徐慶輝未返還1153地號,嗣104年6月13日徐慶輝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徐文顯、徐文璋、徐文廣、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應負返還承租土地及相關約定責任。爰基於系爭租約、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文顯、徐文璋、徐文廣、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返還1153地號暨承擔逾期使用補償金。
(三)爰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與徐慶輝、被告徐文廣簽立之系爭租約,事實欄一(二)所示期滿不續約及限期騰空承租土地之函文,戶籍資料等件為証。並聲明:除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由徐慶輝繼承人連帶承擔外,餘均如主文第1-5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文璋、徐文廣抗辯:
(一)1153地號乃伊等先人徐金水早年受公地放領之土地,徐金水始於其上起造如附圖區塊B之磚造瓦房、其餘地上物則為徐慶輝後續增建。至系爭租約純粹基於延續公地放領之有權利用而設,實際上本無無權占有1153地號之問題。
(二)況原告所謂的終止租約,乃以「辦工廳舍不足需回收鄉產使用」為理由,則原告既未舉證「確有辦工廳舍不足」之積極事實,顯難認終止租約之有據。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李金鳳、李金財、李金來、李金昌、李甜妹、李春蘭、李春梅、李梅蘭未到庭,但曾具狀稱:伊等係徐金水之繼承人,但從不知徐金水生前起造1153地號上如附圖區塊B之磚造瓦房,徐金水死亡時伊等也沒繼承到任何財產,現在更不想管徐金水遺產的問題,故對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被告徐慶光、徐文顯、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鄭肇慶、鄭勝慶、鄭寶慶、鄭房慶、鄭彩蓮、鄭彩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原則上當然停止;法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是徐慶輝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6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徐文顯、徐文璋、徐文廣、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於104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查被告徐慶光係大正00年0月0日生、早年移居日本國大阪府豊中市大島町1-14-19乙節,已有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列印結果暨徐慶輝陳報手稿綦詳(本院卷第94、129、132頁)。嗣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後,確認該址兩度投遞均無人收受送達文書等情,亦有駐大阪辦事處103年11月20日大阪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本院卷第187頁)。則被告徐慶光目前雖逾91歲高齡、按址送達結果又未能會晤本人,惟此僅係送達處所不明之問題,顯無事證可認被告徐慶光已歿,自應視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同旨)。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是原告原本尚有單獨訴請被告徐文璋遷出1153、1151、1150地號,嗣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節(與其餘被告無合一確定關係),被告徐文璋且當庭表示同意之,揆諸首揭規定,該部分訴訟應已撤回。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查原告起訴時僅略指「徐金水之繼承人及徐慶輝應拆除1153地號上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結果為準」等情,嗣103年5月14日、103年12月19日兩度具狀釐清本件被告之個別姓名年籍;另因本院現場勘驗、囑託測量後,發現涉案地上物實際上坐落1153、1151、1150地號,原告再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5月14日次第調整聲明為如事實欄一段末所示。經核其釐清被告個別姓名、依實測結果特定標的等屬於補充或更正陳述,關於增列1151、1150地號之訴求乃基於同一占用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均應准許。
五、被告徐慶光、徐文顯、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李金鳳、李金財、李金來、李金昌、李甜妹、李春蘭、李春梅、李梅蘭、鄭肇慶、鄭勝慶、鄭寶慶、鄭房慶、鄭彩蓮、鄭彩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此要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其等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拆除地上物:
1.原告為1153、1151、1150地號之管理人,其上坐落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各該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前表列等情,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215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囑託測量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206-207、129、133-135、185頁)。
2.被告徐文璋、徐文廣雖稱:徐金水起造附圖區塊B部分、徐慶輝後續增建其餘地上物,均基於1153地號之公地放領而來,系爭租約純係延續此合法占用權源云云(本院卷第99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被告方面除了一己說詞外,不曾提出任何證據以示所謂的公地放領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15頁),矧苗栗縣政府業以103年9月1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153地號乃至於重測前、分割前之苗栗縣○○鄉○○段○○○○○○○號,從35年光復之初總登記時起即為苗栗縣造橋鄉所有,不曾為公地放領」(本院卷第142頁),毋寧被告徐文璋、徐文廣之前開辯詞闕乏實據,自難採認。
3.是關於1153地號之地用關係,目前僅有兩造不爭之系爭租約可認「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存在租賃關係」(本院卷第10、274頁)、並無公地放領之謂。則系爭租約既訂有期限、原告於期滿前復以事實欄一(二)所示函文明示不再續租之意思(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方面亦坦言「1153地號租期屆滿未獲續約」(本院卷第274-275頁),在在彰見被告方面早於103年4月11日本案繫屬前(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即無任何得以占有1153地號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能訴請徐金水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拆除如附圖區塊B之地上物,訴請徐慶輝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文顯、徐文璋、徐文廣、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拆除如附圖區塊A、C、E等其餘地上物,均屬有據。至被告徐文璋、徐文廣另抗辯:原告以「辦工廳舍不足需回收鄉產使用」終止租約,應先舉證「辦工廳舍不足」乙節(本院卷第217頁),顯係曲解兩造實因租期屆滿而結束租賃關係之現實,當然無從憑採,附帶敘明。
4.其餘坐落1151、1150地號之地上物,始終不見被告方面提出有權占用之舉證,故原告基於所有權能訴請徐慶輝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文顯、徐文璋、徐文廣、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拆除地上物,同屬有據。
(二)關於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可參)。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又系爭租約明訂「租期屆滿租賃關係自行消滅,徐慶輝未續租而無權占用者,應繳納使用補償金(第2條);徐慶輝之連帶保證人徐文廣,應連帶保證履行契約及賠償責任(第12條)」、兩造不爭執該使用補償金等同於系爭租約所示租金「半年2349元」(本院卷第10、274-275、343頁)。是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因期間屆滿而不復存在、徐慶輝生前復未依約返還租賃物,顯然原告訴請徐慶輝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徐文顯、徐文璋、徐文廣、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返還承租之1153地號,暨被告徐文顯、徐文璋、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於徐慶輝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文廣按年連帶給付4698元至1153地號返還予原告之日,皆有理由。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則被告方面始終未曾舉證有何占用權源,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區塊C1、D、E1、C3、D1、E2地上物猶坐落原告管理之1151、1150地號,顯係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徐慶輝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徐文顯、徐文璋、徐文廣、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返還附圖區塊C1、D、E1、C3、D1、E2地上物坐落範圍之土地,自應准許。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寧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兩造不爭1151、1150地號之租金水準同以「申報地價5%」為計(本院卷第274-275、343頁),則原告向徐慶輝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徐文顯、徐文璋、徐文廣、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請求給付占用前開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僅主張從103年1月1日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本院卷第224頁),要屬有據,惟計算上應細分:103年1月1日至104年6月13日即徐慶輝歿日間,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由被告徐文顯、徐文璋、徐文廣、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於徐慶輝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104年6月14日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被告徐文顯、徐文璋、徐文廣、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已因繼承附圖區塊C1、D、E1、C
3、D1、E2地上物而自為無權占有人,應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同負責。
二、綜合上述,原告依事實欄一所示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5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針對徐慶輝債務超出徐慶輝遺產範圍之連帶責任、自104年6月14日至返還附圖區塊C1、D、E1、C3、D1、E2地上物坐落範圍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連帶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