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03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戒治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原審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98年2月2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直至此次97年9月3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近10年期間,皆未再施用毒品。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實乃迫於無奈、別無選擇。因被告配偶 丁偉庭 常暴力相向,被告在長期家暴陰影下,痛不欲生,此有土城分局報案單及被告受有眼部瘀傷、左肩傷害之照片可稽;被告之所以會選擇犯下殘害自己身心健康而非傷害他人之施用毒品行為,乃是為求進入觀察、勒戒處所,以暫時躲避配偶丁偉庭之家暴,絕非被告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㈢被告未入所觀察、勒戒前,正於樹林市○○街○○號店面販售成衣;被告之子亦將北上就讀高中,其生父即監護人卻因案於臺南監獄服刑,是被告尚須負起教養子女之責。被告既有正當職業及負有教養子女之責,職是,被告實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被告在勒戒所接受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被告以個人家庭因素為由提起抗告,惟此並非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時所應考量事項,原審裁定應施以強制戒治,自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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