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育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育仁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上午1時40分許,正欲出門趕往台中時,發現告訴人 魏鳳珍 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家門口前,且併排停車及未留電話,導致其車輛無法出入,一氣之下,竟基於毀損他人車輛之犯意,以腳猛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葉子板,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葉子板凹陷,足生損害於魏鳳珍。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魏鳳珍告訴被告羅育仁之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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