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告英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告芮庭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935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解散,並選任王志瑋為清算人乙節,有股東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77頁)。是被告依法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清算人王志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取得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團體制服之標案轉而向原告採購,訂製各式成衣。兩造於107年5月3日簽立訂製財物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107年9月15日,且經被告追加、修正數量後,總採購金額為未稅473萬9770元、含稅497萬6758.5元(全部品名、數量、交貨日、貨款金額詳附表一所示,逾107年9月15日交貨部分之品名、數量、貨款金額、逾期日數則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已全部交貨完畢,惟被告僅給付37
8萬2336.5元貨款,尚有119萬4422元之貨款未給付。又被告雖以遲延48日乘以合約總價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為11
9萬4422元,惟此定型化違約金條款顯屬不公,且首都客運、台北客運皆未扣罰被告,故應予酌減。況原告未能如期交貨係被告遲延交付尺寸清冊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原告已於107年11月2日交貨完畢,依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全部含稅貨款為497萬67
58.5元,被告已給付378萬2336.5元貨款等情,有系爭合約、請款明細表、訊息翻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前述主張,自屬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其遲延交貨,係因被告遲延交付尺寸清冊所致,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綜觀系爭合約內容,未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尺寸清冊,僅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為臨時需要,加訂貨品,原告應配合被告之需求,於2個月內將貨品交付被告,如逾期應依第8條規定進行賠償事宜。堪信兩造咸認2個月尚屬合理之備貨期間。而依原告主張之附表二遲延事實,原告交貨時間距被告交付尺寸清冊日期皆逾2個月,自難認原告無法如期交貨可歸因於被告未即時交付尺寸清冊。故原告主張其就遲延交貨非可歸責於己,尚非有據,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如未依照合約規定限期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5計算,該項賠償金額,被告得在乙方貨款之總價款中扣除之。
而依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所載,被告認定之逾期日數為48日;雖未明載計算始末日,然可推知始日應為系爭合約第
4條所定107年9月15日交貨期限,末日則為原告完成交貨日即107年11月2日。倘按照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標準計算,違約金確為119萬4422元無誤(計算式:497萬67
58.5×5÷1000×48=119萬4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首都客運、台北客運均未因被告遲交訂製制服事實,對被告扣罰任何款項等情,有首都客運、台北客運函覆可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故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等語,應屬可採。乃本院認原告依約應負擔之違約金,確有過苛之情,其計算基準應由「合約總價」變更為「遲延部分貨款」,始為相當,即附表二本院酌減後違約金欄所載金額(計算式:遲延部分之未稅貨款×千分之5×遲延部分自107年9月15日起算之逾期日數),合計為42萬3870元。
(四)從而,被告應付之總貨款為未稅431萬5900元(計算式:
473萬9770-42萬3870=431萬5900)、含稅453萬1695元(計算式:431萬5900×1.05=453萬1695),被告已給付378萬2337.5元,尚應給付74萬9358元(計算式:45
3萬0000-000萬2337.5=74萬9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萬9358元貨款,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全部驗收合格後開立2個月後支票兌現給付貨款;而原告早已於107年11月
2日交貨完成,堪認被告之貨款清償期當已於108年間屆至。另系爭契約未特別約定被告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萬9358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一┌──┬─────────┬───────┬──────┐│編號│品名及數量│原告出貨日│未稅貨款金額│├──┼─────────┼───────┼──────┤│1│夾克共3415件│107年8月24日│204萬9000元│├──┼─────────┼───────┼──────┤│2│長袖襯衫4800件│107年9月13日│76萬8000元│├──┼─────────┼───────┼──────┤│3│冬季西褲2件│107年9月13日│650元│├──┼─────────┼───────┼──────┤│4│POLO衫工作服745件│107年9月14日│15萬6450元│├──┼─────────┼───────┼──────┤│5│冬季西褲700件│107年9月25日│22萬7500元│├──┼─────────┼───────┼──────┤│6│粉紅襯衫151件│107年9月28日│2萬4160元│├──┼─────────┼───────┼──────┤│7│冬季西褲771件│107年10月5日│25萬575元│├──┼─────────┼───────┼──────┤│8│冬季西褲3317件│107年10月9日│107萬8025元│├──┼─────────┼───────┼──────┤│9│工作西褲639元│107年10月18日│17萬3250元│├──┼─────────┼───────┼──────┤│10│特殊尺寸襯衫76件│107年11月2日│1萬2160元│└──┴─────────┴───────┴──────┘附表二(原告遲延交貨部分)┌──┬────────┬───────┬──────┬─────┐│對應│品名及數量│被告提供尺寸清│未稅貨款│本院酌減後││附表││冊日期││違約金││一之│├───────┼──────┤││編號││原告交貨日│自107年9月││││││15日起算之逾││││││期日數││├──┼────────┼───────┼──────┼─────┤│5│冬季西褲700件│107年6月8日│22萬7500元│1萬1375元│││├───────┼──────┤││││107年9月25日│10日││├──┼────────┼───────┼──────┼─────┤│6│粉紅襯衫151件│107年6月8日│2萬4160元│1570元│││├───────┼──────┤││││107年9月28日│13日││├──┼────────┼───────┼──────┼─────┤│7│冬季西褲771件│107年6月8日│25萬575元│20萬58元│││├───────┼──────┤││││107年10月5日│20日││├──┼────────┼───────┼──────┼─────┤│8│冬季西褲3317件│107年6月8日│107萬8025元│12萬9363元│││├───────┼──────┤││││107年10月9日│24日││├──┼────────┼───────┼──────┼─────┤│9│工作西褲639件│107年6月8日│17萬3250元│2萬8586元│││├───────┼──────┤││││107年10月18日│33日││├──┼────────┼───────┼──────┼─────┤│10│特殊尺寸襯衫76件│107年8月1日│1萬2160元│2918元│││├───────┼──────┤││││107年11月2日│4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