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爵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爵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爵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2罪)、3月、2月確定,嗣於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現已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被告假釋中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33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矯正署民國109年6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901712911號函暨所附臺北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