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李智華犯如附表1至5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李智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5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4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核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固檢附受刑人106年2月13日所具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一份為憑,惟觀諸該聲請狀中載明:「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6年執更丁字第2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竊盜罪(105年執助丁字第539號之1)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有二裁判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等,聲請檢察官向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等內容,堪認受刑人實係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7號、10
5年度基簡字第280、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判決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請求與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請求尚不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此有卷附受刑人106年2月13日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並無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聲請人顯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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