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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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51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廖宜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士桓 即福園便當店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周士桓即福園便當店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查相對人福園便當店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已變更為 李燕芳 ,而非周士桓,此有財政部稅籍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福園便當店與其負責人李燕芳為同一權利主體,與本件借款債務無涉,是聲請人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理由。又相對人周士桓設籍於苗栗縣大湖鄉,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不合法。綜上,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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