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建忠 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建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至少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930,15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7年
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分100期,每期攤還15,323元,年利率6%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受僱於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40,000元至50,000元,扣除遭強制執行之每月扣薪、每月家庭必要支出並負擔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8,500元,雖有餘額,惟已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配偶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完全無法工作,連同2名未成年子女均係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配偶於107年間一度命危,聲請人為籌措醫療費用而向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以支付醫療費用,更加重經濟負擔。另聲請人名下雖登記有5輛汽車,然其中4輛已因921地震及土石流而滅失,僅餘1輛現尚存,車齡15年,價值約50,000元。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薪資單、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明細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7年10月25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分100期,每期攤還15,323元,年利率6%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收入為40,000元至5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附卷可佐。又依聲請人於
108年1月31日提出到院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108年3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0,500元(未計入強制扣薪數額),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生活費5,000元、房屋租金10
,000元、配偶就醫費3,000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50
0元、電信費1,000元、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
00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30,500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薪資40,000元至5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然已不足清償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上開提出每月攤還之15,323元及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及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6年度所得總額為418,04
7元,名下有汽車5輛,聲請人配偶名下有汽車1輛、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另依據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截至108年1月30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87,535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1月30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79,927元,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1月30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52,511元,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1月30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77,675元,相對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陳報截至108年1月30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37,823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1月30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8,252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1月30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62,094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6,707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1月30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732,607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
8年1月30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19,277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5,936元,合計聲請人負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030,
344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子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