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柏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柏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易柏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或家庭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中自稱「 張筱妮 」之成年人之指示,以每個存款帳戶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至臺中市大里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先依指示更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張筱妮」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前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同年3月2日13時52分許致電予 胡竝曼 ,佯稱係其友人李
慶育,急需借款,致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4日14時9分許,在大甲幼獅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⒉於同年3月3日16時20分許致電予 陳勝雄 ,佯稱係其客戶賴
志榮,急需借款,致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
12時25分許,在逢甲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⒊於同年3月4日11時16分許致電予 黎玉琴 ,佯稱係其友人楊
日良,急需借款,致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4日13時22分許,在花蓮富里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⒋於同年3月5日16時2分許致電予 胡家源 ,佯稱係其友人吳
善濤,急需借款,致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10時50分許,利用新光銀行網路ATM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⒌於同年3月5日13時分許致電予 林水錦 ,佯稱係其親戚易柏
弘,急需借款,致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14時20分許,在雲林區漁會臨櫃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胡竝曼、陳勝雄、黎玉琴、胡家源、林水錦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易柏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竝曼、陳勝雄、黎玉琴、胡家源、林水錦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2日中業執字第1080009521號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8年3月21日投營字第108000017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胡竝曼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通訊紀
錄及來電紀錄截圖1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各1份。
㈤告訴人陳勝雄部分: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紀錄截
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各1份。
㈥告訴人黎玉琴部分:黎玉琴之富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各1份。
㈦告訴人胡家源部分:通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ATM轉帳截圖
1張、LINE通訊紀錄截圖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各1份。
㈧告訴人林水錦部分:雲林區漁會匯款回條1份、來電紀錄翻
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將上揭台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起訴法條誤為「修正前」,應係贅載,附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該詐欺人員先後對告訴人胡竝曼、陳勝雄、黎玉琴、胡家源、林水錦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前揭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5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已與告訴人陳勝雄、胡家源成立調解,並當場各給付告訴人陳勝雄2萬元、告訴人胡家源1萬元,其餘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勝雄、胡家源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胡竝曼、黎玉琴、林水錦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其中告訴人黎玉琴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告訴人胡竝曼、林水錦仍得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陳勝雄、胡家源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勝雄3萬元、胡家源2萬元(即被告與告訴人陳勝雄、胡家源在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之其餘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
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易柏弘願給付胡家源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共分
二期給付,自民國10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易柏弘願給付陳勝雄3萬元。給付方式:共分三期給付,自10
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胡家源同意易柏弘逕將上揭㈠款項匯入胡家源指定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戶名:胡家源、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㈣陳勝雄同意易柏弘逕將上揭㈡款項匯入陳勝雄指定之台中西屯郵局,戶名:陳勝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