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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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維選任辯護人楊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係址設基隆市七堵區某處補習班(實際地址及補習班名稱均詳卷)教師,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身分詳卷)則係乙○○在該補習班教授之學生。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5年9月4日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6326號自小客車
附載甲女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1次。
㈡於105年9月11日10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附載甲女至址設
基隆市○○區○○○街○○號之北極星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1次。
㈢於105年9月23日13時許,在甲女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
實際地址詳卷)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1次。
㈣於105年10月2日10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附載甲女至上開
北極星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1次。
㈤於105年9月5日至105年10月2日間之某3日晚間,利用其駕駛
上開車輛附載甲女返家之機會,將車開至基隆市○○區○○○○○道路路旁暗處,並在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共3次。嗣因乙○○與105年11月9日19時許,再度駕駛上開車輛附載甲女至基隆市安樂區情人湖山區,二人正在車內性交時,為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並通知甲女之母,甲女始透露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2頁、37至40頁),佐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港探索汽車旅館營業日報表影本、北極星汽車旅館登記表影本、甲女以臉書網站訊息功能對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性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女係00年00月0出生,此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彌封袋),其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之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核屬就被害人係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甲女之補習班老師,應體認少年於
成長過程中,亟需師長引導學習,且甲女之父母亦因信任,將甲女交由被告課業輔導,對被告自是寄予厚望,然被告為人師表,於本件案發時已屆36、37歲之年,竟不知以身作則,反為逞個人私慾,辜負學生家長所託,利用甲女年幼可欺、性情單純,對年齡未及自己一半,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的甲女,為上揭性交行為,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對其所生傷害既深且鉅,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強烈手段,復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甲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