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國與告訴人 陳洋熙 (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均為在彰化縣○○鄉○○路○○號前處設攤之攤販,被告販賣蘆筍、蕃薯等農作物,告訴人則以販賣香蕉為主。於民國104年5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攤位處,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願將其未使用之空間出借供其擺攤,遂對告訴人大聲叫罵,並將告訴人攤位之籃子踢倒,然告訴人並未理會,自行將現場物品收拾好後繼續擺攤,惟被告仍不知收斂,反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再次將告訴人攤位之桌子掀翻、籃子踢倒,告訴人所有之香蕉1批(重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因此翻落地面不堪食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趁告訴人蹲下收拾現場之際,持小椅子(未扣案)揮打告訴人之背部等處,使告訴人受有左背挫傷、右髖部挫傷疼痛腫脹、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上開兩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4年9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成立)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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