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綉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綉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緩刑2年確定」後,補充「嗣因緩刑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緩刑之宣告乃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17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78巷口,因神色慌張、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王綉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跡象前,即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17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經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78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時,員警僅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有何跡象可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被告即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被告106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偵查卷第8頁),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及在此之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而分別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及本院予以緩刑之機會,猶未能把握機會徹底戒毒,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家管)、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王綉樺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綉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1261、1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17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綉樺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4月21日上午8│││司於106年5月3日所出具│時17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6-00││││93)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用毒品紀錄之事實│││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