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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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尚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4號、103年度偵字第311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參 伍參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尚榮於民國103年4月27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28日13時22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53公克),被告嗣經 鈞院 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311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1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5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珮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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