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文
潘昶毓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7446號、第10764號、第11349號、第11455號、第12043號、第12351號、第12352號、第1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80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本件被告陳麒文、潘昶毓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2人所涉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按該規定於被告2人行為後亦有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上開2罪之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則為20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麒文、潘昶毓被訴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業如前述;嗣因被告2人逃匿,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2人犯罪終了之日為92年6月4日,被告陳麒文之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2年3月10日(見92年度他字第416號卷第9頁);被告潘昶毓之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2年4月24日(見92年度偵字第7446號卷一封面),於92年9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2人逃匿,由本院於93年6月11日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自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檢察官於92年9月30日提起公訴,於92年10月16日始繫屬本院,此段期間(即16日)並無行使追訴權,亦非依法律之規定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是自不能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換言之,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仍依法進行。綜合上述,本件被告2人犯罪行為終了日(92年6月4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發布日前1日止(因被告2人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時犯罪行為尚未終了,故應自犯罪行為終了日起至通緝發布日前1日止為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6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6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105年11月24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吳佩玲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