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越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羅東機器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及96年度聲字第24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