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山內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台幣5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5號卷宗查明屬實。
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