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0年假釋後,均如期報到,未曾間斷,如有吸毒,早已有所防備,焉有配合驗尿之理?而抗告人因有偏頭痛,經人介紹而自行購藥,長期服用結果良好,抗告人尿液雖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或係因誤食藥品所致,檢驗報告可能有誤,應再查明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按現行煙毒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程序,國內一般檢驗機構就煙毒篩檢所採用之方法,縱可能因有干擾因素,造成偽陽性反應,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號函可據。又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按。而抗告人尿液之檢驗報告,確認嗎啡之濃度為2377ng/ml,則抗告人於查獲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確定。抗告人所辯誤用藥物,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因而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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