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4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4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47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即債權人原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4月3日將部份營業讓與予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告,是以債權人元大銀行已合法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義務,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貸款契約約定。詎料債務人97年8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餘本金89,382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