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慈菁
上列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慈菁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開庭,聲請人即被告吳慈菁(下稱聲請人)為了解開庭情況,請准複製交付上揭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過失傷害案件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