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8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順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4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順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詹順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

  足佐,仍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行駛於行車速度較快之國道高

  速公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

  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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