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懷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懷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33分」補充更正為「38分」、第16行補充「2萬9,98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懷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之部分款項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 黃齡萱 尚有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7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1810號卷第10頁),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提領而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男友,且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之執行反而不利其日後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供稱本案提供帳戶後嗣並未獲得原約定之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被告曾懷萱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懷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齡萱佯稱:分期付款設定有誤,若未解除會自動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至3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萬5,989元、4萬9,989元、9萬9,989元、1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黃齡萱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黃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懷萱於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以1個帳戶1萬元之約定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齡萱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匯款憑證資料、被告之本案帳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尹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