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縫衣機 陸台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並持球棒損壞乙○工廠內縫衣機六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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