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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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婷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117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原易字第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106年6月6日案發當天上午,因故未按時依醫囑服用藥物,導致其精神恍惚、一時失慮,進而竊取由告訴人即萊爾富超商店長 施慧盈 所管領,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350元之甘草瓜子5包,所為固有不該而應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並未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偵卷第2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罹有精神病症,且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見偵卷第32至35頁、本院原易字卷㈡第26頁),然被告明知自己患有精神疾病,於案發當日上午卻未按時依醫囑服用藥物,以致其精神恍惚,並犯下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㈡第21至22頁)。則縱然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其患有精神疾病,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但被告既知悉自己罹患精神疾病,本即應按時依醫囑服用藥物以穩定精神狀態,惟其卻未按時服藥,或於藥物即將服用殆盡之際,未提前就醫領藥,以致出現無藥可服用之窘境,均可認為造成其於行為當時,辨識違法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係出於被告自己之過失所招致。是依前開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即無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甘草瓜子5包,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