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454號原告東玄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陳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後段、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規範。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所為附表所示之裁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之裁決,原告對該等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
㈡、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原告所在地位於臺中市,違規行為地則如附表所示位於彰化縣、高雄市 楠梓 區、臺南市、嘉義縣及雲林縣、高雄市田寮區及燕巢區乙節,有附表所示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區○道○○○路局國道地圖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4、27至34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
㈢、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之車籍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而原告違規行為地雖分散各地,惟大多係位於高雄市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亦鄰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巫孟儒附表:
┌──┬───────┬──────────┬──────┬──────┐│編號│裁決書│違規地點│違規行為地│證據頁碼│├──┼───────┼──────────┼──────┼──────┤│1│高市交裁字第32│國道三號中興系統│彰化縣員林市│本院卷第10、│││-ZGQ136205號│││30頁反面、33││││││頁│├──┼───────┼──────────┼──────┼──────┤│2│高市交裁字第32│國道一號楠梓( 旗楠 )│高雄市楠梓區│本院卷第11、│││-ZEP284655號│)││34頁│├──┼───────┼──────────┼──────┼──────┤│3│高市交裁字第32│國道三號白河─東山│臺南市白河區│本院卷第12、│││-ZHQ057946號││、臺南市東山│31頁反面、34│││││區│頁│├──┼───────┼──────────┼──────┼──────┤│4│高市交裁字第32│國道三號梅山─古坑│嘉義縣大林鎮│本院卷第13、│││-ZHP058840號││、雲林縣古坑│31、34頁│││││鄉││├──┼───────┼──────────┼──────┼──────┤│5│高市交裁字第32│國道三號田寮─燕巢│高雄市田寮區│本院卷第14、│││-ZEQ050614號││、高雄市燕巢│32、34頁│││││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