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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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其中三名子女已成年,惟自九十年間起,因被告工作不穩定、賭博、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導致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沉迷賭博多年,經常為賭麻將、四色牌,三、四天不回家,回家睡覺後,若是起不來就不去工作,家計幾乎均由原告維持,被告不時向原告索錢,如原告未給錢即遭被告毆打及辱罵多次,原告礙於情面,僅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就醫驗傷,迄九十二年四月間,原告忍無可忍,只好返回娘家居住,惟四名子女之生活費等家庭開銷,仍由原告負擔。是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之破綻,無可復合,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存續中,被告因沉迷賭博、對原告施暴致原告不得已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亦自此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女兒 許淑玲 到庭均證述略以:「父母親現在沒有住一起,好像是父親會打母親所以分居,還有父親會賭博,不回家,約八十九年左右,父親常常打麻將,都是到外面打,所以常常找不到人,有時打到天亮才回家,印象中父親常半夜外出,聽母親說父親是晚上去外面賭博,錢都是母親在管,父親工作比較不穩定,父母吵架時,父親會用手打母親,九十二年間母親搬回娘家住,原因是被爸爸打,家裡生活費都是母親支付,父親沒有給過生活費,全家健保費都是母親在繳,母親是受雇在餐廳工作,最近這兩年兩造感情不好,原因是父親會打母親,我是聽母親及弟妹講的,母親有去驗傷,母親回娘家後,兩造就沒有互動,聽外公說,父親會到娘家鬧母親,父親現在還是住在原來的地方。」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許淑玲為兩造之女兒,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知之甚稔
,其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又經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惟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另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與爭執,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因嗜賭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兩造於九十年四月起分居迄今,分期間已逾五年,彼此無任何夫妻間之互動,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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