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易佑於民國100年3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巡邏警員 林進豐郭遠振 盤查後,陳易佑乃自願同意受搜索,並打開背包供警員林進豐檢視,然因遭警員林進豐查獲其持有含粉末狀毒品MDMA(淨重0.14公克)之口香糖(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經警另案移送偵辦),陳易佑為圖湮滅證據,乃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上前欲搶回林進豐手持之上開口香糖,經警制止後,竟咬傷林進豐之左手拇指,妨害林進豐執行職務,並致林進豐因此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然仍為林進豐當場制伏。
二、案經林進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易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林進豐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查獲現場及採證照片3張、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憑(偵查卷第7、17-17、24-2812至15頁、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對之施以強暴,造成員警受傷,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一時思慮未周而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犯後承認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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