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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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逸瀚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逸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逸瀚與 高翠苑 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逸瀚於民國99年11月18日20時許,在高翠苑位於新北市○○區○○街2段146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因汽車過戶問題與高翠苑發生爭執,高逸瀚於離去之際,將高翠苑上開住處之物品撥落地面,高翠苑遂持裝有廢電池之保特瓶欲朝高逸瀚攻擊,高逸瀚見狀,竟當場基於傷害犯意,出手與高翠苑發生扭打,於雙方肢體衝突中以徒手毆打高翠苑之身體,致高翠苑受有右耳紅腫、右眼眶周圍擦傷、右後耳撕裂傷、頭皮紅腫、上唇瘀腫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高翠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逸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翠苑及被告之姐 高宜鈴 、告訴人之配偶 袁啟倫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暨證人即被告之兄高振強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北醫學大學-市立萬方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受傷照片4紙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偶因家族財產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扭打,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其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確屬不該,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家族財產糾紛,手段係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間為兄妹關係,對於告訴人所生前揭之損害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