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554號
原 告 張瑞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魏麗青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