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葉東霖
被 告 黃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2900-VA號自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95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5年5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3,375元(工資7,257元、零件6,118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則系爭車
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12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7,869元(計算式:612元+7,257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18×0.369=2,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18-2,258=3,860
第2年折舊值3,860×0.369=1,4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60-1,424=2,436
第3年折舊值2,436×0.369=8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36-899=1,537
第4年折舊值1,537×0.369=5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37-567=970
第5年折舊值970×0.369=3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970-358=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