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交簡字第64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遇有轉向時,右轉彎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後方有機車駛近,又未預先顯示車輛方向燈或顯示右轉手勢,於行至臺中港路19-16號前即貿然右轉,適同一時、地,乙○○正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同向右後方駛來,致避煞不及,上開車輛之右前輪擦撞該機車左側身,造成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手肘、左膝擦傷及左大腿擦、瘀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 林用桂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犁份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澄清醫院、 王壽山 骨科診所、得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遇有轉向時,右轉彎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路況良好,視線清楚,路面無障礙物,衡情被告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查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林用桂陳述肇事經過,此有被告訊問筆錄、證人林用桂證述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應依自首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均非重,兼衡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萬5千元(500X30)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前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最高額為銀元5百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提高10倍),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宗賢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
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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