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三、三一六二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四十四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日十五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九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採驗其尿液,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
(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前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二公克),再採其尿液送驗,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可佐,而該二包毒品經檢驗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合計淨重零點八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
六九、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係自戕身心,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二公克),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毒品,應依同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