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戊○○(綽號「白目仔」或「白賊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之㈣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輸入或販賣,然因其滯留大陸,乃於民國84年6、7月間,在丙○○(已經判決)與其聯繫時,竟基於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告知丙○○其有意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返臺販賣;丙○○乃將上情告知乙○○及甲○○2人(此2人均判決確定)。乙○○、甲○○、丙○○、戊○○及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等5人,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走私、非法輸入甲基安非他命來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甲○○2人出面,以電話與戊○○商議甲基安非他命進貨之價錢,達成每公斤新台幣(下同)90,000元,並允諾為戊○○走私、輸入甲基安非他命來臺交予戊○○之同夥人即綽號「阿全」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協議,由乙○○、甲○○、丙○○共同出資匯予戊○○指定之臺灣金融機關帳戶,戊○○並透過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者居間聯絡,甲○○、乙○○及丙○○3人再利用漁船至中國大陸載運甲基安非他命返臺,及同時為戊○○走私、輸入甲基安非他命返臺交予綽號「阿全」之人,並向不知情之丁○○借用屏東縣○○鄉○○路56之1號食品加工廠架設SSB(短波單邊帶無線電話),每日固定7時許及17時30分許,以固定頻道與乙○○所有之「見福財號」漁船保持聯繫。嗣先後於:
㈠84年9月底,由乙○○駕駛其所有登記在澎湖七美之中華民
國籍「見福財號」漁船,偕同丙○○自澎湖縣七美漁港報關出港,再進入大陸福建省韶安漁港,入港後丙○○即上岸與戊○○接觸;乙○○則在港區內等候,約1星期後,2人再將船開至大陸東山島附近(乙○○留在船上),丙○○獨自上岸後,在其東山島之住處給付戊○○約160萬元,約3、
4天後之夜晚,戊○○乘另艘大陸漁船載運甲基安非他命18公斤,前來與「見福財號」漁船完成接駁;乙○○、丙○○
2人遂於同年10月間某日晚上,將載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8公斤之「見福財號」漁船,自中國大陸駛返高雄縣中芸港附近外海,再以竹筏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至屏東縣新園鄉高屏溪雙園大橋下河堤邊,由戊○○透過與其具有共同犯意之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取走其自有之12.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以不詳之價格,在高雄縣市之不詳地點,陸續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至於剩餘之5.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則由丙○○用機車載至屏東縣○○鄉○○路299之31號甲○○魚塭屋內之冰箱內藏放,乙○○則將漁船駛至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漁港停泊。
㈡85年2月初,乙○○又單獨駕駛上開「見福財號」漁船,自
澎湖縣七美漁港報關出港,進入大陸東山島沿海,再自戊○○所駕駛之另艘漁船上接駁甲基安非他命大約22公斤,然後逕自駛回屏東縣東港外海,由丙○○再以竹筏接運至雙園大橋堤防邊,再由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取走其中約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不詳之價格,在高雄縣市之不詳地點,陸續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至於其餘約1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由丙○○用機車載至甲○○上述魚塭屋內藏置。
㈢乙○○、甲○○2人於85年4月間,又向戊○○以90萬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0公斤,並由甲○○匯款予戊○○,預定於85年5月間,由乙○○駕駛漁船前去大陸載運該1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夾帶戊○○所託運之8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返台。嗣經專案小組長期監控得悉上情,於85年4月29日19時,在屏東縣○○鄉○○路561之1號查獲丁○○;於屏東縣○○鄉○○路○○○號查獲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1包重約3,693.75公克(驗後重3,693.71公克);嗣於85年5月2日,乙○○單獨駕駛「見福財」號漁船欲至大陸進行接駁上開所接洽販入及夾帶欲走私入台之甲基安非他命90公斤,然於同日18時30分許,乙○○因「見福財號」漁船機件故障,及甲○○遭查獲後,經檢察官諭令收押而無人與戊○○取得聯絡,乃中途駕船折返東港,且於返回其住處時為專案小組查獲。另於同年8月22日凌晨3時分許,在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循線於乙○○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約40公克(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在上開機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480.95公克、驗後剩淨重474.44公克)。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刑事警察局偵二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偵二隊六分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海巡部屏東情報組所組之專案小組共同偵破後,由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偵辦及另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甲○○於85年4月30日、85年5月1日、2日及乙○○於85年5月3日等案發時「警詢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甲○○、乙○○2人於85年4月間案發時之警詢時就有關被告戊○○走私、販賣毒品過程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戊○○涉及走私、販賣毒品既遂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且證人甲○○、乙○○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沒有聽說被告戊○○與其所犯之走私、販賣毒品案有關云云,因而與案發時之上開警詢筆錄明顯不符,但本院認為證人甲○○、乙○○2人於上開警詢中所為之上開證詞,係於案發後所為之筆錄,就被告戊○○涉及之走私、販賣毒品過程,記憶深刻清晰,不致因事過境遷而有所遺漏,且較無面對被告戊○○或其他外力之壓力影響。是就該警詢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證人甲○○、乙○○2人就被告走私、販賣毒品過程之警詢供述既係出於真意,且查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則該警訊筆錄在客觀上應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證人甲○○、乙○○上開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於84年間在大陸做生意並認識丙○○、乙○○、甲○○等人;及證人甲○○曾匯款90萬元至大陸地下金融機構予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販賣管制物品及輸入麻醉藥品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伊與丙○○有金錢上的糾紛,所以丙○○與乙○○、甲○○講好出事的時候推到伊身上云云。
三、經查:㈠乙○○、甲○○夥同丙○○以每公斤9萬元之價錢,向在中
國大陸之被告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乙○○夥同丙○○或單獨駕駛其所有之船舶,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時間,前往大陸地區取得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再連同被告自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入台。其後又於85年4月間,先由甲○○匯款予戊○○,再預定於85年5月間,由乙○○駕駛漁船前去大陸載運1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入台(同時夾帶戊○○所託運之8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共犯乙○○、甲○○及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其中:
①共犯甲○○於警訊時供稱:「於84年10月間與丙○○由大陸
走私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以下均同)20公斤來台,於85年2至3月間由大陸走私安非他命20公斤來台販賣。....大陸賣主是叫戊○○,綽號「白目仔」,接洽購買。第1次是由我先生乙○○與丙○○駕漁船至大陸載運,第2次則由乙○○1人至大陸,2次均由..
..丙○○接駁上岸....,我們已預定於85年5月7日,由乙○○駕船至大陸載運9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公斤由我所訂購,另80公斤是戊○○綽號「白目仔」的,.
...我已經將90萬元匯給戊○○。」(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四第2594號警卷影本第6頁背面至7頁,正本附於共犯甲○○、乙○○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卷內)。而上開警詢供詞,經本院於行交互詰問之審理中朗讀並提示告以要旨後,雖為證人甲○○否認,並聲稱:伊不認識字,這些都是丙○○講的云云,然查證人甲○○係國小畢業(見警詢卷之教育程度記載)、耳聰目明,而上開警詢亦經其過目並朗讀告以要旨並簽名,證人甲○○豈有不知悉之理;況於85年4月30日之檢察官偵訊中,證人甲○○亦就上開情節供述甚明,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85年偵字第2861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是證人甲○○上開警詢筆錄不僅有證據能力,且供述應屬真實。
②共犯乙○○於警訊時供稱:「於84年7月間,丙○○即邀我
及內人甲○○共謀走私甲基安非他命返台販售,因丙○○與大陸源頭戊○○熟稔,..共走私安毒得逞2次;第1次於84年9月底,由我及丙○○從七美漁港開『見福財』漁船直駛大陸福建詔安港,停留約7天,期間丙○○上岸找戊○○安排運毒事宜,我留在港區,1星期後丙○○上船叫我將船開至東山港外海,戊○○乘另艘大陸船將安毒約18公斤搬至我船上,即直駛中芸港,入港前丙○○在港外偏僻處跳船帶走該批安毒;第2次於85年2月初由我駕『見福財』漁船直駛東山港外海,由戊○○船上接駁20餘公斤安毒,並直駛東港外海,再由丙○○與另一不知名男子駕竹筏前往接駁載走....走私得逞2次,今計劃第3次運毒尚未完成..
..;安毒均先藏放在福德路299號之31我所承租之魚池,再伺機移置掩埋於五房海邊隄防邊,欲出售時再前往挖取....。這次出港(按指第3次)準備前往福建東山港外海與戊○○會合,接運90公斤安毒入港,其中80公斤為戊○○託運,餘10公斤我所購,我太太已先匯90萬元予戊○○」等語(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四第2594號警卷影本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正本附於共犯甲○○、乙○○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卷內)。而上開警詢供詞,經本院於行交互詰問之審理中朗讀並提示告以要旨後,雖為證人乙○○否認,並聲稱:伊不認識字,不知道筆錄是如此記載云云,然查證人乙○○亦是國小肄業(見警詢卷之教育程度記載)、耳聰目明之人,且上開警詢亦經其過目並朗讀告以要旨並簽名,證人乙○○豈有不知悉之理。再者,證人乙○○於85年
5月3日之檢察官偵訊中亦就上開情節供述甚明,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85年偵字第3001號偵查卷第6至10頁),雖證人乙○○於第1次審理中(96年1月25日)聲稱伊不認識戊○○云云;然嗣於本院第2次審理中(96年3月22日),在與丙○○對質詰問中即承認:認識戊○○,並有幫戊○○載運安非他命等情,雖第3次審理中(96年4月27日)因提訊其配偶即證人甲○○對質時,又附和甲○○之證詞,亦稱:伊不認識字云云。實者,被告與證人丙○○、乙○○及甲○○等人於案發前即均熟識,此亦為被告及證人 何邱香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並有被告親筆書信予丙○○之配偶劉美秀之信件(內稱乙○○為『都仔』、甲○○為『 阿香 』)
1份在可稽(附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199頁)。是證人乙○○及甲○○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迴護被告之情,不再言喻。從而,證人乙○○之上開警詢筆錄不僅有證據能力,且供述應屬真實。
③共犯丙○○於警訊時供稱:「我於84年10月間晚上21時許,
至屏東雙園大橋下,接運戊○○事先安排用竹筏運載之安非他命18公斤,..其中12公斤半由綽號『阿全』之男子駕紅色自小客車接走,我再將5公斤半之安非他命載往屏東縣○○鄉○○路甲○○魚塭屋內之冰箱內藏放。第2次於85年2月間,以同一方法在雙園大橋下河堤旁接運20餘公斤,我分得2公斤半,甲○○分得10公斤,餘10公斤由『阿全』之男子載走。」(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四第2594號警卷影本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同年(即84年)6、
7月間,戊○○與我聯繫中稱他能由大陸走私安非他命返台,台灣方面由我負責,我即找甲○○、乙○○共同合作。」等語(見同上開警卷影本第4頁,正本附於共犯甲○○、乙○○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卷內),核與其在本件被告被通緝前之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7號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該卷第162、163、178、180頁)。而上開警詢雖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本身無證據能力,但於本院審理中經行交互詰問再度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因事隔11年之久,如令證人丙○○完全再重新記憶陳述,顯有困難),亦為證人丙○○證述無訛並結稱均屬實,是本院於審理中逕行採用證人丙○○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為本院之證詞,並認與證人甲○○、乙○○2人於上開警詢陳述相符,應屬真實。
㈡雖證人即共犯甲○○、乙○○又另稱:伊並不知道丙○○向
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警詢之陳述係因丙○○說出事後推給戊○○云云;惟查證人甲○○於85年4月間因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再度匯款90萬元予被告(該90萬元係分2次匯往,分別於85年4月9日匯入70萬元、85年4月26日匯入20萬元,均以丁○○名義匯入,有對帳單附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77號第205、206頁可稽);而證人乙○○亦依約定出海準備接應等情,業據證人甲○○、乙○○2人於案發時之上開警詢中供述甚明,且被告及證人甲○○就匯款90萬元乙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實此事,是證人甲○○、乙○○第
3次(85年4月間)私下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事,證人丙○○根本未參與、知悉,則又如何完全推給戊○○?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90萬元係要向被告買魚云云,然查,被告戊○○既不在賣魚、捕魚(被告於原審中稱係伊作電子生意者,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何來魚之出售?且該90萬元係分2次匯往,而證人甲○○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都沒有看到任何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證人甲○○竟然未看到魚貨,卻連續2次匯款予被告(實者,證人甲○○早於85年3月22日即以丁○○名義匯往50萬元),顯然不合常理。是證人甲○○及被告聲稱:該90萬元係要買魚貨云云,顯然不實,不足為信。
㈢另共犯乙○○等被查獲之白色結晶體共3693.75公克(驗後
剩餘3693.71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定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85年9月18日藥檢壹字第8512779號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憑(見85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第58頁)。另在乙○○機車及住處查獲之結晶體4包,共重480.95公克(驗後剩淨重474.44公克),經送驗結果,認定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78221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2頁)。
㈣至於被告委託丙○○等人自行走私輸入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
,再交予共犯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在臺販賣乙節,雖查無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在臺販賣之情事,但查被告先後2次自行走私輸入臺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合計22.5公斤(第1次12.5公斤、第2次10公斤),已如前述。申言之,被告非法輸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自無囤積自行施用之可能,且被告亦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管制物品,政府查緝甚嚴,是被告冒險輸入甲基安非他命,當是為求販賣營利,是依經驗法則,當已在臺販賣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
第904142號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不得非法持有、輸入及販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例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並就販賣、運輸(該條例未有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另有「輸入」一詞,故其「運輸」自應包括「輸入」行為)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加以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與被告等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以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斷;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並依行政院79年3月30日修正公告,同年4月1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丁項明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㈡核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其中一部份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丙○○等人,及一部份甲基安非他命自行在臺販售之行為,均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另其中委託一併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輸入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其法定刑度由來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度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㈢部分,因被告尚未交貨,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又本件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㈡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行為;及事實一之㈢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各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又其中被告自大陸地區一併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來台販賣(即委託乙○○輸入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又被告2次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後在臺非法販賣部分,所犯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與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
2項第1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且與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乙○○、甲○○及丙○○部分(含第3次非法販賣予乙○○、甲○○未遂部分),亦有如上所述之連續犯關係,是被告最終僅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一罪論,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又被告先後輸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法販賣行為所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輸入、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持有部分之犯行。又被告戊○○、綽號「阿全」者2人與共犯乙○○、甲○○、丙○○等3人,就上開非法輸入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在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與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僅就被告所犯輸入麻醉藥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論與綽號「阿全」者、乙○○等人間係共同正犯關係,而漏未論及上開在臺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亦有共犯關係,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連續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不僅戕害國民健康至鉅,因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層出不窮,其嚴重者,甚或動搖國本,對於人類社會貽患無窮,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扣案共犯乙○○、甲○○等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餘重3,692.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474.44公克),雖屬違禁物,均係被告另販賣予乙○○、甲○○等人之物,此與被告、乙○○、甲○○及丙○○等人共犯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無涉,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乙○○、甲○○等4人,基於走私甲基安非他命返臺販賣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二次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連入來臺後,共犯乙○○、甲○○、丙○○
3人,乃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附近、雙園大橋下、某郵局、連勝保齡球館等地,將每公斤90,000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斤32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價格,由丙○○、甲○○負責批售,先後販賣對象計有 林美華 、 江裕隆 、 葉竣成 (綽號 小葉 )及綽號 明華 (3月初由丙○○出售,得款40萬元)、綽號 阿群 (85年3月下旬某日出售,得款19萬元)、綽號 郭仔 、綽號 阿秋 (以上3人由甲○○售出)等人,共有多次,至85年3月間,丙○○與甲○○因故合作關係鬧僵,甲○○、乙○○夫婦乃與丙○○拆夥,甲○○、乙○○夫婦分得販賣所得其中80萬元(其中20萬元嗣由甲○○交付與丙○○以買回見福財號漁船之股份)及甲基安非他命約7公斤,丙○○亦分得80萬元及2公斤半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分3次單獨販賣江裕隆),甲○○、乙○○夫婦即將分得之安非他命移至住處附近草叢內及屏東縣新園鄉高屏溪堤防邊某處藏匿以防查緝,甲○○、乙○○則與其他買主聯絡,視需求量再至上述藏置處取貨;及共犯乙○○、甲○○
2人於85年5月初前往大陸私運向被告戊○○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漁船機械故障而折回,因而走私未遂,認此部分事實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物品安非他命進口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過程中固然有夾帶被告戊○○所
有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然走私進口成功後,戊○○即由綽號「阿全」者取走其所有部分,並自循管道處理,戊○○、「阿全」2人與共犯甲○○、乙○○及丙○○間,並未就國內非法販賣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在大陸地區交易實況,實係共犯甲○○、乙○○及丙○○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與被告戊○○間純係上下手買賣關係,其間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在臺販賣事宜有所共同謀議。是公訴人認被告戊○○與共犯甲○○、乙○○、丙○○就上開共犯甲○○、乙○○、丙○○在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即有未合。
㈡又共犯乙○○、甲○○固於85年5月初向被告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但共犯乙○○半途即折回,並未達於實施運送所購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尚難論以走私未遂罪。
㈢綜上所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條第4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