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B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4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博愛一路旁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茲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處罰鍰1,2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97年7月14日8時41分之違規停車通知單,亦未見有郵局送達書黏貼於居所前或信箱內致逾期繳納而遭裁決最高處罰1,200元之罰鍰,請求撤銷改判最低處罰600元等語。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有下列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68條第1、4項分別訂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 邱麗珍 所有之MB8-491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
7月14日8時41分許,在博愛一路旁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事實,異議人對此無爭執,堪信為真實。雖異議人執其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云云,然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違規通知書之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陳報之住所相同,而上開通知單業已於97年8月4日送達於前開地址,因未會晤異議人,而依上揭規定改寄存於「員林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裁決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原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即無不當,受處分人因己身事由致未能及時收受上開舉發單,嗣移送機關於98年1月5日再行依法裁決,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
㈡次按郵務機關以為送達,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依其程式
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具有形式證據力;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是以本件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亦應為正確無誤,異議人辯稱未見有郵局黏貼居所前或信箱內,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莊何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