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予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
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6月19日至同月27日間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男女各1名,分別自稱寶時齋珠寶公司「 張國華 主任」、香港馬會「謝主任」,以電話先後向 王珮瑾 佯稱其抽中新臺幣(下同)188萬元;如欲領取上開獎金,須先繳愛心認養小孩費及會員費等語,使王珮瑾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9日匯款計3萬6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又於同年7月3日晚間9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為珠寶公司職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已中獎,如欲領取獎金99萬9999元,須先匯款至弘恩育幼院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計3萬6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經甲○○、乙○○遲未收到上開中獎金額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富邦銀行松山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將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交與任何人,上開存摺等物為什麼會不見,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富邦銀行松山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95年6月19日掛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並申請補發存摺與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富邦銀行松山分行95年8月18日北富銀松字第66號函附之上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17、64頁)。又被害人甲○○、乙○○分別於95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誤認其抽中獎金並需先繳納費用,而依指示計各自匯款3萬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同卷第4-5、26-28頁),並有匯款單2紙、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上述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同卷第
18、32、40-42頁)。顯見上開被告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二)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雖無任何法令限制,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參以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將上述富邦銀行帳戶、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他人,然對於前揭存摺等物並非本人使用之原因,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將存摺放在家裡,可能是被他人所竊等語;再於審判程序中稱:伊為了辦貸款,每天都將存摺帶在身上,不知道為什麼不見等語,供述不一,已有可疑。若如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而隨身攜帶存摺,豈有存摺遺失而未報案之理?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上述富邦銀行帳戶之密碼書寫於封套上,包包內之其餘金融卡及存摺上則均無記載密碼(詳前揭偵卷第8頁)等情,堪認上開富邦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空言否認,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等物,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前已述及,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是以被告擅將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對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述甲○○、乙○○之證述,其等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復參酌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雖於文字上有所修正,其處罰效果則無不同;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本案被告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成立幫助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新舊法,亦均成立共同正犯,皆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
(三)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除前揭(二)對於被告並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應不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以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除有人出面向被告收取存摺外,另有男女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出面領取款項,而有數人分工之情形,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屬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雖有2次,然被告僅有1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故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犯意之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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