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請人 楊佳寧 相對人 林宏明阿郎 電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2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依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固曾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
2月6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召開調解會議,惟因相對人未出席會議致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
102年2月8日高市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未經相對人簽名確認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兩造間之給付工資爭議事件既尚未經調解成立,聲請人聲請就調解紀錄內容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應依同法第60條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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