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敬浩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0
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敬浩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於民國88年10月14日出境後,即滯留美國未歸。嗣於89年4月22日,其母 韓湘玲 收受高雄市政府所發,指定被告應於89年5月16日前往嘉義中坑報到之徵集令,然被告未回國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妨害徵集罪之法定刑亦有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日,係89年5月21日,而檢察官係於89年9月7日開始對被告為偵查,並於89年11月22日起訴繫屬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0年2月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5月1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9年
9月21日)至繫屬本院(89年11月22日)之期間(2月1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
2月21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9年5月21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5月1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2月1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10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