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偉
龔祐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偉因與被告龔祐于之男朋友有嫌隙,乃於民國101年1月6日晚上6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號被告龔祐于之住處問罪,被告龔祐于見被告楊嘉偉到宅質問,乃出面與被告楊嘉偉爭論,雙方一言不合進而相互拉扯、推擠,甚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與抓傷對方,被告楊嘉偉受有左上臂、左前臂、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龔祐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嘉偉、龔祐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嘉偉、龔祐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楊嘉偉、龔祐于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1月31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雙方亦均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秀敏